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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我国信用建设现状视角浅论《公民信用法》规制信用本源“自然人”必要性的研究

发布时间: 2021-05-04| 中财国信| 信用动态| 访问次数:1392

  党的十九大以来,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取得了长足进步,但是我们仍然要清醒地认识到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当前仍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社会信用体系幼苗仍植被在沙砾之上,整个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面临着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当前我国社会信用建设现状


  (一)社会信用建设侧重于经济领域,整体统筹推进乏力。


  21世纪初期,我国经济高速发展随之带来的金融信贷问题繁冗、经济纠纷矛盾凸显、大量经济活动中充斥失信乃至诈骗等诸多问题,在当时利用征信作为主要调节手段是最直接的方式,我国社会信用建设主要侧重于经济领域。


  这种以经济为第一需求导向的信用体系建设一直延续至今,随着形势的发展,信用建设由于缺乏统筹推进,逐渐形成了重商务诚信而轻政务诚信、社会诚信、司法公信,出现了“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窘境,也陷入了社会信用治理停滞不前、经济纠纷矛盾越治越多的困境。


  (二)社会信用建设规制明显“破碎化”统一性亟待加强。


  目前,我国尚没有统一的上位信用法,不同地区、不同部门重视程度和工作思路不一致,主要表现在:


  一是空间范围“区域化”。各省级、市级信用体系建设试点,没有上位法参照依据,各自为战、相互割据特点明显,目前,全国共有20个省份发布合计8项地方性信用标准,21座地级市推出地方性的个人信用分,且互不兼容。


  二是行业领域“带状化”。截至目前,有60多个部门累计签署51个信用联合奖惩合作备忘录,多侧重于经济领域,而社会生活领域少之又少,且数据壁垒现象突出,信息共享程度低。


  三是实际运用“泛化”。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以信用为对象,信用管理的范围应该是信用行为,但是“信用管理”的不当导致信用运用泛化现象层出不穷,如有的地方将非法定的个人志愿者、个人捐资助学扶贫济困、个人见义勇为等行为都列入信用信息采集范围;有的地方还将个人、企业的一些不文明行为列入不良信用记录;有的部门则出台指导性意见,要求将公交驾驶员和乘务人员的模范行为记入信用记录,如此等等。


  (三)社会信用建设“信用权”缺乏规制标本兼治需强化。


  在刑法、民法、行政法等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中涵盖大量的失信行为,当前的法律体系对失信行为部分并没有上升到法律层面进行规制。从表象上看,打击刑事、民事、行政违法行为实现了对违法当事人的处罚,但是并没有触及到最核心的问题本源,违法行为处罚只是治标,失信行为处罚才是治本。


  (四)社会信用建设失信成本低导致树信植信驱动力不强。


  目前,我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机制仍不健全,失信成本过低,造成我国社会信用缺失、信用体系对于“自然人”树信植信能力不强,主要表现为:


  一是现行的信用联合奖惩机制缺乏法律依据。目前,信用联合奖惩机制执行过程中面临缺乏上位法依据的困境,执行力不够。


  二是惩戒措施多,激励措施少,“向上、向善”的驱动力不强。在已出台的备忘录中,守信联合激励备忘录5个,失信联合惩戒备忘录43个,既包含守信激励又包含失信惩戒的备忘录3个。缺乏对守信者进行褒扬和奖励的制度性安排,守信激励不到位。


  三是各行业领域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罚的信用评价指标体系尚未完全统一。守信信息和失信信息采集范围不尽相同,直接导致目前一些部门掌握的信用信息严重“缺钙”,仅以局部少量的信息以偏概全,难以全面准确、客观地评估各信用主体的信用状况,影响了信用奖惩应用的认可度和权威性。


  四是对失信行为处罚力度不够。我国针对失信行为主要通过限制乘坐高铁、飞机等简单的行政手段来规范,失信行为补救后没有持续记录功能,仅以道德手段来促进其改正或修正,“失信不可畏,违信不可耻”的局面没有改变。


  (五)社会信用建设忽视“自然人”本源,缺乏基础支点作用。


  “自然人”作为社会活动的最本源、最基础的单元,如果忽视或回避“自然人”,我国的信用体系建设将会是“无源之水”“无根之木”,其发展不但会“曲折彷徨”,而且还可能会“举棋不定”。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中指出:“突出自然人信用建设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基础性作用,依托国家人口信息资源库,建立完善自然人在经济社会活动中的信用记录,实现全国范围内自然人信用记录全覆盖”。目前,我国“自然人”信用制度建设还存在个人信用法律法规不完善、评价体系不完整、目录标准不统一等诸多问题。


  二、“自然人”在新时代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性研究


  现阶段,我们已经从传统的“熟人”社会步入了互联网时代的“亚熟人”社会,随着互联网的不断发展,我们将走向后互联网时代的“陌生人”社会,那么“自然人”之间跨时空、跨地域的联系越来越频繁便捷,如何让“陌生人”之间的“第一次接触”更为顺畅?最好的纽带和桥梁——“信用”。“信用”作为一种规范,纵向横跨道德领域、行政手段和法律规制,横向涉及民事关系、行政关系和刑事关系,并且具有软性约束和强制规范的跨界属性,是打通道德与法律的不二通道。


  (一)自然人”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决定地位——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的重要环节。


  诚信作为社会运行的根基,已经同公平正义一样,早已为社会普遍尊崇,并成为全社会共同的价值追求。我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在全面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进程中,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更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内容。


  诚信作为中国古文化中占有核心地位的一个道德伦理范畴,现在已经成为国家行政管理的一种手段,但是行政管理强调管理主体只有国家机关,主张政府是万能型政府,强调政府的能力和政府权威。个别地方在缺少法律法规依据的情况下,利用行政手段将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范围肆意泛化,严重减损了政府的公信力。


  (二)“自然人”信用规制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积极作用——降低发展成本和风险的重要途径。


  在将来多元的“陌生人”社会中,“自然人”之间的关系是独立、自由、平等、互信的,只有依靠客观的契约——“信用”形成纽带,逐渐抛弃“熟人”社会中的人治和“亚熟人”社会中的行政治理。“陌生人”之间通过了解对方的信用状况建立第一次接触,可以极大的节约社会资源,降低成本和风险,让“熟人”社会中的人治转变为“陌生人”社会中的法治。


  同样,在“陌生人”社会中部分社会成员的不守信行为——例如电信网络诈骗泛滥、非法集资猖獗、劣质疫苗危害等——极大地减损了整个社会信用基础,动摇了公众对社会信用的信心,加大了社会发展成本和风险,造成了社会成员之间不信任的危机,亟需要信用体系建设发挥其根本性控制和引导作用,需要将信用用法律规制——将信用责任上升为法律责任,从“自然人”本源进行信用规制。


  (三)“自然人”信用自律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价值——提升社会治理能力和治理水平的有力手段。


  “信用”作为法律体系中唯一的全域调节手段,可以实现无限地应用和扩充,广泛营造信用文化这一信用体系建设的根基,唤醒每个“自然人”诚信自律的底线思维。


  一方面要通过法制建设,让失信者寸步难行,另一方面更要通过法律的预见性和诚信文化建设,让守信者走遍天下。


  加强和完善法治,提高惩戒的力度不断规范“自然人”的信用行为,形成信用习惯,培育信用养成,使诚实守信成为中国公民素质的构成部分,不断发挥信用建设示范引领作用,实行“自然人”的信用数字化衡量,在“陌生人”社会中重构信用链条,使诚信意识深植人心,从而营造“向上向善”的社会氛围。


  三、《公民信用法》——社会信用基本法规制信用本源“自然人”的必要性研究


  一方面是从“信用权”的性质上来看,信用权是兼具人格性和财产性的新型权利。


  信用权具有专属性,不能与特定的自然人(民事主体)分割,不能放弃、转让与继承。同时,信用本来就是源自外部的评价,上升为法律范畴的信用更是一种带有强制性、权威性、法律性的社会评价,由此衍生的义务履行、责任承担必应依附于“自然人”。


  另一方面是从社会的本质上来看,社会是由无数个“自然人”形成一定社会关系构成的有机整体。


  “守信光荣、失信可耻”本质上是针对两种社会信用行为进行的社会评价,而所有的社会信用行为,都是“自然人”之间发生社会互动、密切社会交往而形成的。“自然人”作为诚信的最小单元——“诚信细胞”,在这种互动、交往的过程中相互信用评价,并在相对稳定、集中的范围(如团体、单位、城市)叠加集成为领域信用,各领域信用有机组合成了社会信用体系。换言之,欲全面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司法公信等信用建设,最终必然要把落脚点和立足点落到社会信用本源“自然人”这个支点上。


  综上所述,当前我们迫切需要一部立足于社会信用本源“自然人”的社会信用基本法——《公民信用法》,以“自然人”为最小单元,也是微观“诚信细胞”,从明确信用的法律权利与义务开始,将信用责任上升为法律责任,如此我国的信用体系建设才能步入良性循环的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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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丨胡冰

排版丨肖珺

来源:源点credit